(2010)杭上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与网友即被害人潘某相约在本市汽车南站见面,后二人入住本市上城区秋涛路467号99旅馆418房间。被告人程某甲趁被害人潘某外出之机,窃走被害人放在房间内的方正S655R(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80元),并销赃。同年3月12日,被告人程某甲在衢州市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汪某、程某乙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收条、住宿登记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