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某某、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号原告:曾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被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姚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提交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姚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陈某某从结婚至今从未拿回一分钱到家里,该借款系陈某某个人借款,与被告姚某某无关,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某某4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姚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两被告应诉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曾某某借款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陈某某、姚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