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9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原审被告人洪某某、洪某合伙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某处一楼经营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网吧,网吧内共有电脑24台,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57296.4元,2009年12月2日该网吧被查获,当场缴获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24台,当天的营业收入为145元人民币,并当场将原审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深圳市龙岗区文体局复函、证人黄某楠、项某某、景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批准,非法经营网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原审被告人经营网吧已达二年之久,查获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24台,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原审法院酌定对二原审被告人从重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原审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24台,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洪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系初犯,且涉案金额不大,请求从轻处罚;洪某某不是网吧的合伙人,没有参与犯罪,请求公正判决。洪某某提出上诉,称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没有任何隐瞒和逃避,属于立功和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网吧,扰乱国家对网络行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洪某、洪某某的供述,证人项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共同经营涉案网吧的事实。上诉人洪某称洪某某不是网吧合伙人,未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洪某称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案亦不予采纳。洪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但其上述行为不具备自首、立功的法定条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自首情节与立功表现,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对二上诉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上诉人宣告缓刑。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91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24台,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91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