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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富山乡××村民委员会与富山乡××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富山乡××村民委员会,富山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富山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村。负责人:周甲。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富山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西岩村民委员会因茶山开田需要平整土地,于2007年底雇佣原告从事土地平整等劳务活动,工资按点工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资,尚欠10000元未支付,并于2008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西岩××会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被告间并无书面劳务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茶山开田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9月至同年10月,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款合计35920元,村账目中并无本案欠款记录;原告提供的欠条未加盖村公章,系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由前任村委会主任及相关人员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资签单记录,如无确切凭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西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领款收据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3592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同时为被告从事其他劳务服务,35920元中包含了其他项目的工资款,本案的工资款被告尚欠10000元未支付。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台州市黄岩区富山乡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5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19日,富山乡西岩村党支部成员为村支部书记周乙、支部委员周丙、周丁;2005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22日,该村民委员会成员为村主任周某某、村委员周戊、柯某某。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周己等人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虽未加盖公章,但其内容载明“西岩村茶山开田工资欠结杨某某壹万元正”,且欠条系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周某某出具,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周乙、村委员周戊、柯某某等人共同签名确认,应认定为被告代表人的合法代表行为,由被告承担相应行为后果;故该证据证明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茶山开田并欠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被告处领款3592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据此无法证明被告对工资支付完毕的事实,对此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岩××因茶山开田所需,于2007年底雇佣原告从事土地平整等劳务活动。工作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未支付,遂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西岩××雇佣原告杨某某进行劳务活动,事实清楚,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此劳务合同关系并不以订立书面合同为成立要件,现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提供劳务服务,被告亦已接受,双方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于双方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抗辩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尚欠工资款10000元未支付,违反了此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山乡××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山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