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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7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先行垫付,本院不作清退,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