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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陶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3月10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陶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分多次支付了97000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7000元。被告楼某某也是共同借款人,本案的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7000元,并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农某某行借记卡对帐单及原、被告加注还款内容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付息的情况。3、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二份,证明被告陶某某的个人身份及与被告楼某某的夫妻关系。被告陶某某、楼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陶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虽然是以陶某某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陶某某与楼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47000元,并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陶某某、楼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