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徐家涛与安吉佳国美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涛,安吉佳国美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号原告:徐家涛。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负责人:陈永华。原告徐家涛与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涛的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负责人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涛诉称,其系多层板销售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从事家具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4月原、被告开始发生多层板供销业务关系。到2009年8月份结帐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190元,为此,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书证一份,证实欠原告货款1511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被告厂长程仁兵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119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多层板供销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1190元,并由其当时厂长程仁兵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对帐单一份。该货款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1190元,依法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家涛货款151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9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