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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9号原告:毛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王甲以做生意缺资为由,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被告王乙自愿为王甲提供该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届期,被告王甲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王乙也未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王甲即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乙对被告王甲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王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条中明确其保证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王乙应当对被告王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王乙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乙对被告王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