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黄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有分文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损失从2008年2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具借人:黄某某2007.11.27”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具借人:黄某某2007.11.27”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