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临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当时婚前相互了解不多,婚前基础感情较差,匆忙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至今无正当职业,参与赌博,也不照料女儿,原告规劝无效,被告反而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8月初搬回湖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部分抚养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因我父亲死后欠了很多债,我必须在外面挣钱。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与被告产生隔阂。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由于家庭琐事造成双方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也应正确处理好生产、生活矛盾,体恤原告,关爱家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以家庭和睦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