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郁建根与杭州盛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建根,杭州盛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8号原告:郁建根。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杭州盛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啸。原告郁建根为与被告杭州盛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郁建根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郁建根起诉称:2008年2月份起,盛盟公司开始向郁建根经营的杭州余杭区临平通诚达缝纫设备商店购买缝纫机和缝纫机相关配件。经双方对帐,至2008年12月份止,盛盟公司共购买缝纫机及相关设备的总货款为51563.60元。盛盟公司在2008年7月份已支付给郁建根10000元,尚欠货款41563.60元。盛盟公司拖欠郁建根货款迟迟不肯支付,郁建根多次催讨所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盛盟公司支付货款4146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盛盟公司承担。原告郁建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盛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账单两份,证明盛盟公司尚欠郁建根货款41563.60元的事实。2.杭州余杭区临平通诚��缝纫设备商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郁建根系杭州余杭区临平通诚达缝纫设备商店业主。被告盛盟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郁建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郁建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郁建根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郁建根与盛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盛盟公司拖欠郁建根货款,有对账单为凭。现盛盟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郁建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盛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建根货款414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杭州盛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7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