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邓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与应某某、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应某某,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汤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所地金华市××龙××工人××楼。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以该案的事故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于2010年1月25日移送我院,我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在审理期间,原告邓某某申请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甲和江某、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和叶乙、被告汤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乘坐由被告汤某某驾驶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金丽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行驶至36公里+500米处与被告应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某某与其雇主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85.92元、误工费504元、护理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就医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10.40元,合计12356.3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浙公高某某认字(2009)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汤某某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被告应某某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武义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所花医药费用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应某某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从福建赶到武义进行护理以及原告出院后返回福建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和误工费。被告汤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但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应某某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再予确认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应按35.47元/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其公司已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汤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原因是由于被告应某某追尾碰撞所致,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被告应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是好意帮忙黄某某驾驶车辆的,且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由其垫付的。被告汤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应按35.47元/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80元。对事故处理误工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并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浙G×××××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事实。原告邓某某与其他到庭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某某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8485.92元。浙G×××××号车辆系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由其员工即被告应某某驾驶。浙G×××××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在审理期间,原告邓某某和本次事故造成受伤的黄某某及到庭的三被告均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邓某某的合理损失,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对黄某某和被告汤某某赔偿责任的追究。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黄某某所有,被告汤某某无偿替黄某某驾驶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驾驶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汤某某驾驶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邓某某及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某某系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浙G×××××号车辆的行为系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应某某的职务行为造成原告邓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且原告邓某某和本次事故造成受伤的黄某某及到庭的三被告均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邓某某的合理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认可。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邓某某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对黄某某和被告汤某某赔偿责任的追究,系对其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予以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户口为农业家庭,其称在福州水产批发市场上班,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告所在的务工企业和经常居住地在城区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辩解,因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属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关于原告邓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由其垫付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就医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邓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85.92元、误工费8天按35.47元/日计算为283.76元、护理费8天按50元/天计算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8天按20元/天计算为160元、合计为9329.68元。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9329.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已减半),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