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饶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饶某。委托代理人:徐硕。被告:徐某。原告饶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起诉称:2002年6月20日,我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坐落于拱墅区炉厂新村11幢17号404室(现沈塘东村14-2-404室)的住房产权归我所有,我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之后,我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5万元,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我起诉请求:1、杭州市拱墅区沈塘东村14-2-4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房产证(杭拱房改字第××号)复印件1份、门牌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产权证未办理析产手续及房产门牌变更;4、收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给被告5万元。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协议离婚一个月后,原告把我叫回家住,当时支付给我的2万元我后来又用于家庭生活。去年双方因为我的债务问题发生矛盾,我提出房屋产权要各半所有。去年11月份左右,我又搬出去住,问原告要来3万元。我回家住了7年时间,已经构成事实婚姻,我的收入也均用于家庭生活,现在我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当初的离婚协议不公平,我认为房屋产权我有一半。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饶某与被告徐某曾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结婚,2002年6月20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座落于拱墅区炉厂新村11幢17号404室的住房产权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伍万元人民币,彩电、冰箱、空调及家俱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男方外出租房,住房自行解决。该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万元,双方约定余款3万元于2003年1月30日付清。离婚后不久,原、被告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仍居住于涉讼房屋,但未办理复婚手续。近年来双方矛盾加深。2009年11月2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万元,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收到原告补偿款5万元,并表示今后一切依照离婚协议书处理。后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另查明,涉讼房屋原炉厂新村11幢17号404室,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饶某,199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门牌号已变更为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沈塘东村14幢2单元404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确定清晰,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在该协议中约定涉讼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签署离婚协议后,从未提出撤销或变更协议内容,其关于离婚后又与原告形成事实婚姻,其对涉讼房屋享有一半产权的抗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如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致其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沈塘东村14幢2单元404室住房一套(杭拱房改字第0042948号)归原告饶某所有。二、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1000元,被告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