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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黄某某。原告蒋某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黄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蒋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1月,被告因需向二原告购买石某,至2007年1月20日对帐结算,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某1843.6吨,计石某款及运费为627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某某款62700元。原告提交了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某并欠原告石某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委托被告去催讨欠款,并不是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三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他人讨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收条的内容看,收条记载的是“今收到石某发票叁拾陆张,共计1843.6吨,计款陆万贰千柒佰元,委托陈某某结帐”,不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十六份发票以属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向法庭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三十六份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原来均经营石某买卖生意。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石某发票叁拾陆张,共计1843.6吨,计款陆万贰千柒佰元,委托陈某某结帐”。但至今为止被告并没有将收条上所载明的石某款项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购买过石某,并拖欠其石某款62700元,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份,而该收条的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某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穆文好【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