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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民申1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杨丽华、崔庄子嘉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丽华;崔庄子嘉苑业主委员会;刘文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1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丽华,女,1965年4月1I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庄子嘉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苑小区。负责人:谷士德,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刘文庆,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杏山村351号。再审申请人杨丽华因与被申请人崔庄子嘉苑业主委员会及原审被告刘文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丽华申请再审称,杨丽华在当地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法人代表”及“股东资格”,都是伪造的,并非杨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其从未口头委托或书面委托他人去为自己在工商局办理法人代表、股东等注册登记。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崔庄子嘉苑业主委员会及原审被告刘文庆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益庆公司成立之时,杨丽华与刘文庆已经离婚,但二者的婚姻关系与股东登记无必然联系,杨丽华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账目体现的“偿还法人借款”及工资表等内容相悖。同时自2014年4月16日注册成立益庆公司到2014年8月28日变更出资均向工商部门提供杨丽华的身份证,杨丽华称对此不知情有悖常理。杨丽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其未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婚姻状态不是否定股东登记真实性的充分证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丽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