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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甲与赖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甲,赖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赖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赖乙。原告赖甲与被告赖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赖甲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甲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6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过几天就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乙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92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赖乙立即支付租车款人民币92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乙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为汽车租车款,是从2007的1月份租到2009年5月10日,原告当时答应被告两年后还清,被告才同意写下借条,被告已付过了60000元的租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欠原告借款92600元,这是被告欠原告的汽车租金,被告从别人处租车是2800元每月,从原告处租是5000元每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租车,2009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人民币926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乙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甲租金人民币92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赖乙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5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赖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