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1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2年7月8日、2002年8月15日被告朱某某分别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万元、7.5万元,对第一笔借款双方某某于2002年7月10日前归还,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2002年7月8日4万元的借款,需要补充证据证明,该部分的权利要求另行主张,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7.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5日,被告朱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7.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2600元,应收取83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