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民申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庄河市步云山乡崔店村民委员会、李福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河市步云山乡崔店村民委员会;李福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河市步云山乡崔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步云山乡崔店村。法定代理人:隋国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乙,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学,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军,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再审申请人庄河市步云山乡崔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店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福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店村委会申请再审称,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到鉴定现场,鉴定标的未经过质证确认,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福军提供虚假证据。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一节,李福军申请对案涉林木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摇号选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实地勘验,并最终认定案涉树木价值。崔店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错误,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河市步云山乡崔店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