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沈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6日、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购买矽钢片,共欠原告货款22434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8534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由被告沈某某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欠原告货款8534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有矽钢片买卖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沈某某于2007年7月6日、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款人民币22434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沈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8534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沈某某拖欠原告徐某某货款8534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沈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对所欠货款负有清偿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85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