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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甲、张甲、张乙、与王甲、张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王甲,张甲,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蒋某,王丁,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6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路。法定代表人王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俞某某。被告王乙。被告汤某某。被告王丙。被告蒋某。被告王丁。被告刘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蒋某、王丁、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王丁、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张甲、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月23日、5月26日,被告王甲、张甲二次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0日、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85‰、7.96‰,按期还本、按季付息。由其余八被告提供担保。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张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支付利息4168.5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还清),合计434168.59元;被告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蒋某、王丁、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被告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王丁、刘某某辩称,保证人担保属实,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在放贷时对保证人的偿付能力未进行审查,存在违规操作,保证人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甲、张甲、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王甲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被告张乙、王乙、王丙、王丁为其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王甲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5月26日向原告各借款23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3、《还款责任某某书》二份,证明被告张甲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5月26日承诺为王甲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俞某某、汤某某、蒋某、刘某某分别于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5月26日承诺为王甲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张乙、俞某某、王乙、王丙、汤某某、、王丁、刘某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王甲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甲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85‰,按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张乙、王乙、王丙、王丁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王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甲与原告签订《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承诺为王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俞某某、汤某某、蒋某、刘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王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上述保证人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23日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23万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王甲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965‰,按期还本、按季付息。上述保证人也于同日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和《保证函》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依约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20万元。后因被告王甲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甲签订的二份《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由于被告王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无力履行合同,故原告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其提前还款。被告张乙、王乙、王丙、王丁以担保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为王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甲在《还款责任某某书》上承诺为王甲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俞某某、汤某某、蒋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王甲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对保证范围作了同样约定,故在借款人王甲不能归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王丁、刘某某虽主张原告在放贷时有违规操作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8.85‰、7.96‰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4168.5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还清),合计434168.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甲、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蒋某、王丁、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3元,减半收取3906.50元,由被告王甲、张甲、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蒋某、王丁、刘某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