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路。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甲于2001年10月4日进入明达某某任某械维修工及机修班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王甲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08年1月9日,王甲在工作过程中头面部、颈部、上肢及腹部被烧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2日,王甲母亲周甲从明达某某领取现金1500元。同年1月16日,王甲出院,转至宁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13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明达某某承担。同年10月24日,王甲再次在宁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王甲自行垫付了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2009年4月2日,明达某某书面通知王甲于同年4月17日到单位上班,若无法适应原岗位工作,可安排其他岗位。王甲未予答复。同年5月13日,明达某某再次书面通知王甲于5月18日上班,并寄出《终止(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及回执,告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6月16日届满,要求王甲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18日前作出回复。2009年5月15日,王甲到宁某市第二医院就诊,该院建议面部需手术复整,双手可再次手术整复。该院出具疾病诊断建议书一份,建议王甲再休息一个月。王甲于次日书面告知明达某某,载明:根据宁某市第二医院的诊断意见书,其尚需休息一个月,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待工伤痊愈后协商解决。同年5月25日,明达某某再次书面通知王甲于5月31日上班,否则视为离职处理,并要求将所有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提交明达某某予以报销,逾期自负。王甲书面答复,载明:因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尚未出来,且其伤情无法上班。若明达某某同意承担第二次手术费用,尚未报销的费用与第二次手术费用一起报销。如不同意,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提交。2009年6月19日,明达某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终止了与王甲的劳动关系。王甲受伤后,明达某某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09年4月底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王甲的伤情于2008年1月16日经宁某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5月6日宁某市鄞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王甲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八级。王甲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同年5月19日向宁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同年6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仍认定为工伤八级。后王甲就工伤赔偿纠纷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明达某某向王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7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577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8.50元、医疗费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60元,并驳回了王甲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甲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2009年6月16日,明达某某书面通知王甲劳动合同到期,王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现对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明达某某支付:一、伤残就业补助金157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三、支付工伤医疗费291元、交通费1159元、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元/天×60天);四、支付2009年4月至6月工资9000元(3000元×3个月);五、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明达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对王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对王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明达某某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明达某某要求王甲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所有的医疗费拿到公司报销,但王甲没有拿来,故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对于交通费,愿意支付2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执行。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共1200元(50元/天×24天)。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明达某某已经支付了2009年4月份止的工资。王甲于2009年5月6日进行了伤残鉴定,故其工资应当支付到2009年5月6日止。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另明达某某给了王甲母亲1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王甲因工负伤,并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6月19日明达某某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王甲表示接受,现王甲要求明达某某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577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5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明达某某亦无异议,故对王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甲要求支付医疗费291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未及时提供医疗费票据,但明达某某不得以此作为不支付医疗费的理由,故对王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甲因工伤花费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明达某某应当支付,但金额以法院酌情确定的为准,即交通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对于护理费,双方对王甲在宁某市第二医院第二次住院24天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因王甲实际按照80元/天的标准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且该护理费标准低于此前明达某某支付的护理费标准,故对王甲要求支付护理费1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明达某某应于王甲伤残评定后即2009年5月6日起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现明达某某已向其支付了至2009年4月底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尚需支付2009年5月1日至5月6日期间的工资551.72元(3000元/月÷21.75天×4天)。对于王甲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明达某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并要求王甲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作出答复,但王甲表示待工伤治愈后再行协商,没有作出明确答复。且其在2009年5月19日完成最后一次就医及2009年6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时均未对劳动合同续订或者终止给予答复。故明达某某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王甲不同意续订,明达某某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明达某某已愿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王甲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甲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王甲提供的宁某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虽记载“面部需手术整复、双手可再次手术整复”的内容,但并未确定具体金额且该笔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故对王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王甲可另行主张。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明达某某向王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78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57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1.72元、医疗费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65878.72元,扣除明达某某已付的1500元,实际应支付64378.72元,该款由明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明达某某负担。宣判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明达某某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交通费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其他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明达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书面通知王甲劳动合同期限已到,并直接附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充分证明是明达某某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王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明达某某应当支付八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和后续医疗费10000元。明达某某辩称:明达某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经发出意向书给王甲,但王甲没有答复是续订还是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应属到期终止,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后续医疗费,工伤事故是一次性补偿,《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后续医疗费这一项目,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医疗费的证明。王甲住院期间,明达某某为其请了护工,原审认定交通费360元是正确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照20元/天计算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甲提供了其于2010年1月7日、1月16日、1月21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做手术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后续医疗费已经发生了9163.80元,应由明达某某承担。明达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甲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在鉴定之后发生的费用,明达某某不应承担。本院对王甲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认定。明达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王甲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由明达某某支付。根据王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可因工伤休息至2009年6月15日,其于2009年5月6日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王甲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宁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6月10日鉴定认为王甲仍构成八级伤残。王甲与明达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16日到期,明达某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曾发通知给王甲,要求其明确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订,但王甲认为其工伤是否需要再次手术治疗不确定,因此没有作出答复。明达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并通知王甲双方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本院认为,明达某某在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时,王甲的伤残等级已经评定,停工留薪期也已经结束,王甲在明达某某事先发出终止(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后未就劳动合同是否续订作出明确答复,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并无不当。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王甲要求明达某某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甲所主张的到上海治疗的后续费用1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应当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而本案王甲已经工伤伤残等级评定,其在本案一审后到上海进行的整复手术并未报经办机构同意,其要求明达某某支付后续治疗的费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王甲可就该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根据王甲的工伤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60元,并根据其住院时间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甲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基本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林 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