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杭州宏奥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才忠,杭州宏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97号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才忠,系赵某甲、赵某乙之父。原告:赵才忠。委托代理人:姚云旺、冯旦华。被告:杭州宏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子祥。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才忠(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宏奥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才忠、原告赵才忠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云旺,被告杭州宏奥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胡永连系被告员工。2007年10月30日6点30分,胡永连骑自行车从住所地处杭州市半山镇石塘村到被告处上班,途径临半路108号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2月28日,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永连系因工死亡。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14日,该委作出余劳仲裁字2009第3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死者胡永连系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工伤死亡待遇争议,裁决书认定原告已就交通事故获得了部分人身损害赔偿,故在工伤死亡待遇中不应该获得“双重赔偿”,而应依据公平原则及浙政发(2003)52号文件适用“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原告认为补差支付办法由1996年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首先规定的,但是该部门规章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决定》废止,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也对浙政发(2003)52号文件中“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作出了调整。现已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此可见,法律对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分开的,而不是按总额补偿办法支付。二、裁决书中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按死者胡永连死亡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2100元计算是不正确的。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赔,但是没有规定为事故发生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计赔标准明确规定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工伤死亡待遇中,尤其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死亡待遇争议中,其赔付计算标准应参照处理争议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具有合理性。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尚在学校读书,属于由死者胡永连供养的亲属范围,且为无主要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人,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应计算至大学毕业为止,而不是满18周岁。裁决书将抚恤金计算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不当。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具体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1393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931.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0125.5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333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胡永连因工伤死亡的事实。2、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终结程序的事实。3、学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赵某甲是在校学生的事实。4、学校证明,拟证明原告赵某乙是在校学生的事实。5、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才忠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户籍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胡永连、肇事司机责任分担的事实。7、医学死亡证明,拟证明受害人胡永连因事故已死亡的事实。8、(2008)拱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原告因受害人胡永连死亡应得到的民事赔偿。9、受害人胡永连工资单,拟证明受害人胡永连2007年10月的工资收入为1601元。10、余劳仲案字2009第35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辩称:一、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死者胡永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死亡待遇,根据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因此,原告提出的双重赔偿无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提出的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对其作出了新的调整,但浙政发(2009)50号通知适用于该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的工伤事件,即2009年7月3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事件,但本案工伤是在2007年10月30日发生的,故并不适用。且应从原告获得的因胡永连工亡待遇的款项中扣除其已从交通事故损害已获得的赔偿款96395元。二、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按死者胡永连发生工伤时统筹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100元计算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统筹地区即是指发生工伤时所在地区,且参照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三、关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应计算到18周岁,而不应当计算至其大学毕业为止。根据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公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赵某甲、赵某乙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应计算到18周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6月至9月胡永连的工资单,拟证明胡永连在2007年6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受害人胡永连于2007年6月10日前后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其参加及缴纳工伤保险费。2007年10月30日6点30分许,胡永连骑自行车从其住所地余杭石塘村至被告处上班,途径临半路108号附近时与一辆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8年2月28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害人胡永连为因工死亡。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才忠、胡吉兴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拱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62元(其中涉及赵某甲3221元、赵某乙966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60元,合计502029元,根据相关责任分担,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才忠、胡吉兴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李雪昌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才忠、胡吉兴人民币290217.4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6395元,李雪昌实际应支付赔偿款253822.40元。上述款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因该案被告李雪昌无财产可供执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对该案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2009年11月13日,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才忠向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7073元(6个月,按2008年余杭区职工平均工资34146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0730元(60个月)、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63900.80元(其中赵某甲为34146元×30%×6年;赵某乙为34146元×30%×10年),上述共计人民币355963.80元。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09第358号仲裁裁决,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才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胡永连死亡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467.50元。再查明,(2008)拱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胡吉兴已于2009年9月去世。本院认为,受害人胡永连原系被告处职工,但被告未为其参加及缴纳工伤保险。受害人胡永连因工死亡,被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三原告相关待遇。三原告提出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应分别按胡永连死亡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和60个月的标准支付(分别为22100元÷12个月×6个月,22100元÷12个月×60个月)。胡永连死亡时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未满18周岁,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规定,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故对于本案被告提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享受9个月、29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抚恤金应按胡永连本人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予以计算,即赵某甲为1467.50元/月×30%×9个月,赵某乙为1467.50元/月×30%×29个月。胡永连因工死亡,被告本应按上述规定和标准计发原告相关待遇。但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工亡待遇争议,工亡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在标准、项目上虽不完全相同,但两者都意在弥补由于受害人死亡而造成其家庭预期收入的减少、受供养权利的丧失、精神损失及其它费用的支出。本案原告已就交通事故获得了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浙政发(2009)50号通知适用于该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的工伤事件,即2009年7月3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事件。而本案工伤发生于2007年10月30日,故浙政发(2009)50号不适用于本案工伤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因原告未能全额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故应当从其获取的因工死亡待遇的款项中扣除交通事故中相对应的栏目已获得的赔偿款。结合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列入补差范围的赔偿款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赵某甲及赵某乙的生活费,对应因工死亡待遇分别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李雪昌实际已支付的赔偿款36395元,与交通事故赔偿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赵某甲及赵某乙的生活费占赔偿费总额的比例相乘,即为原告实际领取的可列入因工死亡待遇补偿扣减范围的款项:36395元×((411480+15427+3221+9663)÷502029),另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5000元(三位原告约占60000元份额的四分之三)。上述两项相加,在原告应当享受的因工死亡待遇中扣减,方为其最终获得的待遇。综上,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宏奥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才忠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61396.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才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连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