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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松桥、代理审判员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事实,但未就借款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分文,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通过事后协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予以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