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罗源县福联石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罗源县福联石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福建省罗源县福联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赤岭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善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征闽,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天健公寓5楼。法定代表人黄家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平、陈水芬,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罗源县福联石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4月26日先后两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征闽,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卫平、陈水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福建省罗源县福联石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石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星光大道D区块幕墙工程供应石材。原告按约供应了石材,价款总计人民币60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石材款人民币1617114元。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1、判令被告支付石材款人民币1617114元;2、判令被告从应付之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向业主提供竣工报告,而且原告没有按照送货单和发货通知书向被告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被告没有成立商业步行街D区外立面装饰项目部,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根本不知情;3、扣除预先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65000元,被告不仅不拖欠原告的工程,还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1682元。与此同时,本案的逾期利息损失也不存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建筑石材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石材供应合同,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对原告供应的石材总价款及尚欠款进行结算确认,并对尚欠款作出还款计划。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成立该项目部。证据3、2008年4月20日的收据,证明在备注栏中注明截止于2008年4月20日收到货款人民币700000元,之前的凭证、电汇、借条等收据均作废。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从该收据得出,被告所提供的借条就包括在2008年4月20日的收据之中。证据4、《石材付款汇总》,证明经过对方财务核实,被告已经付款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38.2886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这只是被告内部的对账,对总的金额没有对账,对付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5、脚手架协议和下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只设立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星光大道项目部而没有设立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步行街D区外立面装饰项目部。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涉及另案问题,被告设立杭州星光大道项目部之后,并不代表其就不设立商业步行街D区外立面装饰项目部。证据6、网上银行客户回单、收据、汇款凭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82886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付款总金额没有异议。证据7、存款凭条、汇款凭证、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30000元,而且原告经办人张雄生承诺该借款可以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认为:1、2007年12月29日的借条实际已经包括在2008年4月20日的收据里;2、2008年1月10日的借条实际就是2008年1月14日网上银行那一笔,其实也包括在2008年4月20日的收据里;3、2008年1月20日的借条,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另外该借条是伪造的,用2008年5月13日的借条的复印件进行嫁接,故建议法院进行处罚;4、存款凭条和客户通知书,就是2008年2月21日兴业银行的汇款凭单上的备注所写的内容;5、2008年5月13日借据,原告确实出具该借条,但是被告时间没有打款,在双方收付材料款的过程中,都是由原告先打条子给被告,再由被告打款给原告;6、2008年6月5日的借条,是吕孙满和张雄生之间的个人债务,而且已经结清了。证据8、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建筑石材合同》上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质证认为:《建筑石材合同》是在2007年12月2日签订,而补充协议是在2007年11月28日签订,并不存在变更问题;2、这个是当时吕孙满和张雄生之间个人回扣所进行的私下约定。而本案是两个公司之间的材料款纠纷,而协议上的两个人是吕孙满和张雄生,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和本案无关。对原、被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于证据1、证据4、证据6,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2、证据3,被告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其不能否定该些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8,并不能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用;4、证据7,其中有些借条没有原件,有些借条无法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有些借条与证据2相冲突;并最终与证据3相冲突,故本院均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原、被告就星光大道D区块幕墙工程供应石材签订一份《建筑石材合同》。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商业步行街D区外立面装饰项目部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其确认:杭州星光大道商业步行街D区幕墙石材由被告委托原告供应,石材价款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截止于2009年4月14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石材款人民币4237886元。余款按下列方式支付:2009年7月9日支付人民币80000万元,2009年8月25日支付人民币250000元,以后在每月25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截止于2010年2月9日,共支付人民币145000元。为此,被告已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382886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617114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所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617114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设立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步行街D区外立面装饰项目部,但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有人伪造私刻印章,则本院认定《还款计划》上的项目部盖章,为合法有效,其所达成的结算条款和还款计划,即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根据《还款计划》确认,截止于2009年4月14日,被告已付款项人民币4237886元,此时作为合同签约人的张雄生和吕孙满,通常来说应该对借条上的款项进行一并抵扣。此外,被告盖章确认的《石材付款汇总》中,打印部分也是确认已支付货款4237886元,说明两者相互对应;而其中的手写部分货款145000元,恰好与原告诉称相符。因此本案的总付款,应该为人民币4382886元。综上,被告提出借条中的款项应作为货款再次抵扣,其与《还款计划》、自己盖章确认的《石材付款汇总》,以及2008年4月20日收据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罗源县福联石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71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771元,由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4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琛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