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雪荣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荣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雪荣。200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荣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人陈雪荣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铸造厂,以掌握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为由,向该厂的法人代表马秋明索要20000元人民币,马秋明为避免被告人举报,不得已于当日交给被告人15000元。后被告人陈雪荣又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5月19日、5月27日分三次到嘉善姚庄铸造厂领取了剩余的5000元。2009年10月17日下午,经被告人陈雪荣提议伙同王福军(已判刑)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铸造厂,以陈雪荣掌握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为由,向该厂的法人代表马秋明索要40000元人民币,遇到马的反对。被告人陈雪荣便以不给钱就到国家税务局去举报相威胁,被害人马秋明为求太平不得以答应了被告人的非法要求,以协议的形式答应支付4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每月5000元人民币,共分8个月结清)。当日被告人陈雪荣、王福军从马秋明处索得现金5000元,其中被告人陈雪荣得赃款4000元,王福军得赃款1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雪荣到嘉善县姚庄镇姚庄铸造厂索要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陈雪荣伙同王福军再次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铸造厂,向马秋明索得现金4500元,其中被告人陈雪荣得赃款3500元,王福军得赃款1000元。后因被害人马秋明报警而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雪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秋明陈述,证人徐晶鑫、严学勤、殷小弟、任掌林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回复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雪荣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有30000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雪荣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雪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雪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