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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以来,由于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2008年开始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原告于同年下半年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2009年原告无奈带着女儿回到内蒙娘家生活,下半年因为女儿上学及经济原因回到东阳,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已经公开同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二、东阳市××鹿镇尚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承包田与房产情况)。三、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外遇,且对女儿一直在照料,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被告对于证明家庭承包田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对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建造房屋的证明,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东阳市××鹿镇尚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承包田的证明,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东阳市××鹿镇尚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夫妻共同所有房产情况的证明,无相应的宅基地审批文件印证,同时证明的内容不明确,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8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被告与女儿均已经落户在东阳市××鹿镇尚周村,并已经分得承包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和,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均能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双方完全可以和好。本案不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