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签订制药设备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已付货款27万元,剩余的10%货款经协商作为保证金,待设备运行正常后在给付,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并申明如不付直接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由于是口头方式,双方没有对口头协议留下书面材料。该剩余的货款偿还已达成协商意见,而原审裁定没有查明事实,对上诉人有失公平。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新疆维吾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双方当事人在当时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依据。该买卖合同约定“本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卖方所在地”。本案卖方系原审原告方,因此原审法院以此合同协议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地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双方在合同后已达成口头协议,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由于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告方对此不予承认,因此上诉人诉称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