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黄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黄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2月22日离婚。2009年10月13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4%,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黄某某仅于2009年11月13日支付利息6000元,2009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利息1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4%计算至还清之日,至2010年4月27日为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夏某某共同辩称:我们原是夫妻,2010年2月22日离婚,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应某某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已逐步还清,其中2010年2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由于我们约定借期一个月,约定的利率是借期内的,对逾期以月息4%计算是过高的,因与原告协商不成,故未支付逾期息。在借条原件上有记载还款情况,而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没有还款记录,并且还款记录是原告单方记录,将2010年2月12日归还的100000元记成10000元,记录的10000元也未说是还本还是付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为证明借款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关借款部分内容无异议,而对还款记录内容有异议,认为2010年2月12日归还了100000元。本院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定。二、原告为证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提供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应某某借款150000元,11月13日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6000元,12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一2010年2月12日被告黄某某交付给原告应某某是100000元还是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方主张支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负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而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方所主张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某某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故本院认定2010年2月12日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应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二2010年2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者违约金;(三)借款本金”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支付利息的意见,对双方实际支付款按约定利率计算,根据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黄某某已支付2010年1月3日以前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至今仍欠原告应某某借款100000元,及自2010年1月4日起的利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150000元,至今100000元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发生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每月4.05‰,双方约定利率已超出该标准的四倍,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对自2010年1月4日起的利息按16.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偿还原告应某某借款100000元,此款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应某某借款利息6102元(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6.2‰计算),此款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夏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付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180元,被告黄某某、夏某某共同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