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费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姚某某、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姚某某,费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邱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费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姚某某、费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邱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8日,姚某某、费某某向邱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张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经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8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费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姚某某、费某某、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姚某某做生意缺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邱某某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由被告姚某某、费某某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费某某、张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费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负连带责任。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某某、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某某借款20万元。二、被告张某对被告姚某某、费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