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69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吕乙。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某甲。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了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乙,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1983年初,原、被告由家人包办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丙,现均已成年。因双方系包办婚姻,无任何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初期,迫于家某压力,原告一直苦苦忍受,子女出生后,被告便变本加厉,三天两头会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实在不堪忍受,只好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生活十余年。2010年2月15日,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已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处理。综上,双方已分居生活十几年,无任何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性殴打原告,已构成了家某暴某,双方已不可能和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即婚后双方生育了五子女,另外两女儿出生后不久就送给他人抚养。被告陈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于1983年初结婚是事实,且没有办理结婚证,原告的其他诉称均不是事实,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除原告诉称三子女外,××××年××月××日生育次女陈丁,已经送给他人抚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其中一女儿送给他人抚养。2010年农历1月2日,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当时原告要求出走,为了不影响子女的成长,且原告身体也不好,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外出打工。双方感情还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吕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陈某丙的出生时间。2、温州市人口基本信息单一份、姓名为陈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两女儿陈某乙、陈某的出生时间。3、苍南县公某某马站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调取存档于苍南县公某某马站派出所的陈某甲殴打原告吕某的卷宗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施行家某暴某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鉴定事项确认书、对吕甲的询问笔录、对陈某甲的询问笔录、对陈某丙的询问笔录、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陈丙出生时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原系渔寮乡罗家山村人,不是渔寮乡滨海村,该证明系马站派出所一手操办的。本院认为,该证明载明的“双方于1983年年初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一致,且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年初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调取的材料,原告未持异议,被告认为对其询问笔录中的名字是被告所签,但落款时间不是被告所签,对其他三人的询问笔录不知道,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依法对治安案件的调查,但未作出结论性的处理意见,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施行家某暴某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初,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1986年农历9月12日生育次女陈某丁,已送给他人抚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其中一女儿送给他人抚养,另一女儿取名陈某;1989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并生育了五子女,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余年及被告施行家某暴某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海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