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铨××电科××司、宁波××铨××电科××司与被告电子有限公司买与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铨××电科××司,宁波××铨××电科××司与被告电子有限公司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4号原告:宁波××铨××电科××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25795)。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1053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南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宁波××铨××电科××司与被告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铨××电科××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ffc、反射片等产品。截至2009年7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6034.06美元。就该款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分16期付清货款。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8609元人民币(以136034.06美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8263折算)及延期付款利息39559元人民币(后庭审中减少为32873元人民币,按照年利率5.31%的标准自200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9日)。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关系的事实;3.销货单4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4.扣款单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扣除货款5.9美元的事实。被告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证3、证4虽系复印件,但有关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2月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反射片等产品。截至2009年7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6034.06美元。就该款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于每月的月底前各支付8502.13美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大部分的已到期债务均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尚欠全部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据以计算的标准未超出该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铨××电科××司货款928609元人民币;二、被告电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铨××电科××司逾期付款利息32873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9元人民币,减半收取6694.50元人民币,由被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