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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场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场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0日、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俞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6年7月24日,原告叶甲受被告陈某某雇佣,在永昌镇从事预制板吊装工作。当日,原告在吊好预制板,准备拆架时,人字架突然倒塌,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富某市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于2006年7月31日出院。后又于2006年8月1日、2008年6月5日、2009年1月3日住院治疗。2009年7月13日,经浙江商检司甲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个月。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调解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7元、误工费68510元、伤残赔偿金55548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4979.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7元、伤残赔偿金55548元、误工费76893元、护理费11431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9103.7元。原告叶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各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九份及门诊就诊卡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26.7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4、调解笔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叶甲与被告陈某某经场口司法所主持调解未果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5、浙江商检司甲定所出具的司甲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叶甲为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7、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叶乙、盛甲的事实。8、场口镇叶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叶乙、盛甲共生育子女四人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006年7月24日,盛某甲、何某、闻某某以及原告叶甲、被告陈某某五人一起到临安县三口镇黄某某的厂里吊装预制板,当时说好是600元报酬。安装吊机的人字架是原告叶甲捆绑的,由于原告没有捆牢,人字架不稳,原告就从上面掉下来了;二、原告受伤后,黄某某一共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支付40000余元;三、一般情况下,都是被告陈某某揽活,结算收钱。每次干活所得都是分成六份,五人每人一份,吊机是陈某某的,陈某某多分一份。盛某甲、何某、闻某某以及原告叶甲、被告陈某某五人之间是松散型的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四、如果认定雇佣关系存在,被告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也有异议。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过高,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原告支付的726.7元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盛某甲、何某、闻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的事实。1、证人盛某甲在庭审中陈述:盛某甲和其他四人在一起干活就是那次去临安三口吊预制板。那次事先说好钱某某分的,盛乙是开拖拉机的,另算运费。盛某甲是陈某某叫去干活的,工资也是陈某某发的。2、证人何某在庭审中陈述:盛某甲、何某、闻某、叶甲、以及陈某某五人常年在一起干活,人员不变的。每次都是陈某某出去联系,然后叫其他人打工去。每次东家把钱给陈某某后,就分成六股,每人一份,吊机拥有者一份,大家分掉了。3、证人闻某在庭审中陈述:盛某甲、何某、闻某、叶甲、以及陈某某五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叶甲出事前在一起干活有半年了。每次都是陈某某联系干活的地方,然后叫闻某某去干活。每次的报酬都是扣除拖拉机运费和材料费后,大家平分的。4、本院依被告陈某某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对原告叶甲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浙大司乙心(2009)临鉴字第344号司甲定意见书,该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叶甲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到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建议4个月,按一人计算。5、证人盛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甲于2007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6日从事吊预制板工作的事实。6、证人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甲于2007年7月初到7月中旬在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某车,8月份至10月份在湖源乡下干村沙场开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叶甲提供的证据1、2、6、7、8,被告陈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叶甲提供的证据1、2、6、7、8,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票连号,发票面值10元与场口到富某票价5元不符,与就医人数、次数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就诊人次和必要的陪护人员,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某某质证后认为被告不识字,调解时只有调解员和某、被告在场,对该调解笔录是否如实记载有异议,同时要求法院核实与调解笔录原件是否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的浙大司乙心(2009)临鉴字第344号司甲定意见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4、5、6,原告叶甲质证后无异议,结合该三份证据以及原告自认2008年春节后在场口红星村工作四个月,原、被告都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自2006年7月24日计算至2009年7月12日,期间扣除8个月。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846天,护理期限为120天(按每日一人计算);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叶甲经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位证人都出庭作证陈述了:赚来的钱某某分的。这与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是一致的。但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除签名外,正文部分几乎一字不差,显然不是本人对亲身经历的事实的客观陈述。同时,三位证人都陈述了:由陈某某联系好干活的地方,然后叫其他人去干活。证人盛某甲陈述:工资是由陈某某发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盛某甲、何某、闻某、叶甲和陈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力明显低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在场口镇叶丙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07年1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的证明力。故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富某市场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保存的原、被告于2007年1月6日在富阳××××叶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叶甲、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是否是被告的雇员这一事实,该协议书明确叶甲在陈某某处吊多孔板做工,因发生意外,叶甲不幸受伤。被告陈某某提供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该协议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叶甲受被告陈某某的雇佣,从事预制板的吊装工作。2006年7月24日,被告陈某某、原告叶甲以及盛某甲、何某某、闻某五人一起到临安县三口镇黄某某处吊装预制板。吊装人字架是原告捆绑的。在吊好预制板,准备拆架时,因捆绑的铁丝松动,人字架突然倒塌,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2、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富某市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多脏器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06年7月31日出院。其后原告又于2006年8月1日、2008年6月5日、2009年1月3日三次住院治疗,总计住院41天。其中2008年6月5日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受伤后,案外人黄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0余元。从2008年12月3日起,原告支付医疗费726.7元。3、2009年7月13日,经浙江商检司甲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12月13日,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作出浙大司乙心(2009)临鉴字第344号司甲定意见书,该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叶甲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到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建议4个月,按一人计算。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期间原告从事工作8个月。4、原告父亲叶乙(1940年1月4日出生),母亲盛甲(1946年6月15日出生),包括原告叶甲在内共有子女四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叶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三份,原告提供富某市场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富某市场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保存的原、被告于2007年1月6日在富阳××××叶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原、被告于2007年1月6日在富阳××××叶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叶甲是被告陈某某雇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叶甲作为被告陈某某的雇员,在吊装预制板时因人字架突然倒塌导致从高处摔下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捆绑人字架不牢,导致松动后倒塌,原告显然在劳动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虽然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6日已达成协议,故被告不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叶甲的全部医药费至不锈钢取出止,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没有明确约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是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法定赔偿费用。现原告对协议书中未处理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主张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893元(1083天×71元/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0066元(846天×71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431元(161天×71元/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520元(120天×71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548元(20年×9258元/年×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0元,其中原告父亲5304(7072元×10年÷4人×30%),原告母亲8486.4(7072元×16年÷4人×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天),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告未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人身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6.7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黄某某自愿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26.7元均在内固定取出术后发生。因原、被告于2007年1月6日已达成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叶甲的全部医药费至不锈钢取出止,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叶甲的误工费60066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043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9830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叶甲983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叶甲负担41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