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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1月9日,被告费玉某某家中有急事向某告借款8万元,言明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2月28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某告借款3万元,一个月内一起归还,原告借给被告后,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费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费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费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