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原、被告间有水晶棒买卖业务来往。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晶棒货款3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周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某)。此据欠款人张某某2008年7月18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晶棒货款35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归还日期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