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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94号原告黄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来,我和被告到四川省成都市共同经营粮果包装生意,2009年农历过年前,两人又为女儿由谁带等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被告就拒绝我一起回老家过年,我只能自己回娘家过年;过年后,被告独自一人回成都,也未通知我,我通过邻居得知后于2010年3月19日到成都租住处寻找被告,但发现被告已将门锁换掉,且不让我进屋,我无奈之下报警求助,却遭到被告毒打,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后我即返回老家,由被告父亲林乙将我带至大同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00多元;被告得知后对我仍不管不问,我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协商此事,但被告无动于衷,多次打被告电话都不接,被告无悔改之意,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林某乙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3、被告支付某某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割款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费人民币50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况不属实;事实上,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平时双方虽有一些小矛盾,但属于夫妻之间的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建德市大同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嗣后,双方由于缺少思想沟通和相互信任,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均赴四川省成都市打工、做生意。2009年农历春节前,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被告就带女儿回建德市大同镇三村村老家过年,原告也回娘家过年;春节过后,被告独自一人回成都,也未通知原告;原告得知后于2010年3月19日到成都租房处寻找被告,双方又发生了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右上手臂、左肘关节等部位挫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女儿,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缺乏思想沟通和相互信任,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但今后双方只要能够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妥善解决好共同生活中的一些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恢复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