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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徐某某与王某某、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钱某某。原告徐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青某某。原告钱某某、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借期一年,并写下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分文未支付,为此,被告王某某、青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与原告钱某某、徐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分期归还,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青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青某某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青某某与原告协议分期归还该5万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7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借期一年,并写下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分文未支付;2008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青某某与原告钱某某、徐某某签订了一还款协议,承诺分期归还,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王某某、青某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