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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同原告的朋友一起合伙做生意,因缺少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将3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朱某某。后原告的朋友将15万元借款归还给了原告,尚余的15万元由被告朱某某在2008年8月3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现金150000.00元某)借期六个月2009年2月30号前归还。月息1%,逾期未还原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借款人朱某某2008年8月30日”。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归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将3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朱某某户名的事实。(二)被告朱某某在2008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1%,借期为六个月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但现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庭审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雷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