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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9号原告邵某。被告翁某。原告邵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百余天,被告于1995年3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材料二、建德市梅城镇严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建德市乾潭镇梓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翁某某离家外出多年未归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翁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十余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外出多年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与被告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李伟锋人民陪审员  马胡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乐君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