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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权与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权,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孙振军,临沂市恒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周权。委托代理人:章科家。被告: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被告:孙振军。被告:临沂市恒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善文。原告周权诉被告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振军、临沂市恒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平公司申请追加孙振军、临沂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科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方忠,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李连亮,被告孙振军,被告临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权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69公里+833米处与赵西光驾驶的被告东平公司所有的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一支队认定,赵西光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70,497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东平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鲁J×××××、鲁J×××××挂的实际车主为孙振军。2006年3月28日,孙振军从临沂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肇事车辆,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较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孙振军书面辩称:原告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因此要求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3月份,我购买了肇事车辆,挂靠于东平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我与被告东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驾驶员赵西光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在徐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12,357元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住院期间18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9,258元×10%×20=18,516元,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临沂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孙振军,与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振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周权受伤后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至2007年7月20日在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9月13日在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3月2日在徐州矿务局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96天,期间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63,531.30元。经安徽省宿州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权两下肢伤残均为十级。原告周权系非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3,531.30元、误工费52,398元、护理费6,1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44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85,890.32元。被告孙振军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又认定,赵西光驾驶的鲁J×××××、鲁J×××××挂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东平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振军,赵西光系孙振军雇佣的驾驶员。孙振军从被告临沂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肇事车辆,并委托被告临沂公司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东平公司。肇事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鲁J×××××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06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安徽省宿州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东平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协议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条款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出卖人及办理挂靠事宜的受托人,与本案无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000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的事实,结合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孙振军、东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全额承担),即23,767.10元[(185,890.32元-116,000元-4,000元)×30%+4,000元]。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按照医保规定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限制责任条款在合同订立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金额为18,778.74元[(185,890.32元-116,000元-4,000元)×30%×95%]。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调整为1,2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酌情考虑营养费1,4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85,890.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134,778.74元,其中129,767.10元支付给原告周权,余下的5,011.64元支付给被告孙振军;由被告孙振军、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4,988.36元,该款已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周权负担389元,被告孙振军、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被告孙振军、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