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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陈某某、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张某某所诉事实有借条一份和公安某某出据的户籍证明一份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有证据证明,其事实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但本案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如数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归还借款本金外,依法还可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后的2008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可视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借款时,系与被告龚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龚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陈某某、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