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刑初字第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刑初字第04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底,被告人马某明知仲某(已被判刑)等人欲出卖盗窃所得的苏LC29**东风康明斯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仍帮助联系乔某(已被判刑)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赃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8500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仲某、卢某、乔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发票、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