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9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塘渣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塘渣,双方在2008年5月29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塘渣款10800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到期后并未支付塘渣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塘渣款10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原件),证明截止至2008年5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塘渣款10800元,被告承诺将在2008年12月底之前付清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塘渣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塘渣,被告应及时支付塘渣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塘渣款1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宝琴审判员刘志刚代理审判员施丹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