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34号原告曹某。被告岑某。原告曹某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村里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二个月被告因抢劫罪被逮捕入狱,后服刑六年零七个月。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一直在家等候被告,并经常去探望被告,总以为被告会对原告好。2007年11月16日,被告服刑完毕回家,原告原以为被告会对原告好,但是被告却根本不理睬原告,经常在外面过夜,没有丝毫家庭责任感。为此,原、被告感情逐渐变差。2008年初起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互相不联系,直到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现终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等原因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更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本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岑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岑某系同村村民。2001年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逐渐变差,原告曾于2009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岑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曹某于2010年3月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岑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岑某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逐渐变差。原告曹某先后于2009年2月25日、2010年3月3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岑某离婚。被告岑某也未有与原告曹某和好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岑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柳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