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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乐盟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博迪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乐盟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博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阿关。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乐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张远。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杭州博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琴。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原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乐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盟公司”)、杭州博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28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由于被告乐盟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乐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博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全棉单面汗布买卖之需,在2009年5至8月份期间,陆续来原告处加工染色全棉汗布等50,384公斤,折计染色加工费311,246.31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加工费311,24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在2009年5至8月间,被告乐盟公司确交付给原告全棉汗布50,384公斤,要求原告进行染色,但原告只交付了35,334.60公斤,尚有15,049.40公斤未交付,原告应当交付上述加工物,如不交付,被告有权拒付染费。同时,原告加工的汗布存在严重的褪色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他人巨额款项,损失严重,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全棉汗布15,049.40公斤(若不能返还,则赔偿人民币406,333.80元)。被告博迪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博迪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博迪公司没有到原告处进行染色全棉汗布的加工业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博迪公司没有收到过,也没有抵扣。原告从未向被告博迪公司催讨过加工费。针对被告乐盟公司的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之间有染整加工关系是事实,但加工物已如数交给被告乐盟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先交货再开票,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加工物已交付,故要求驳回被告乐盟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出库码单二十八份,以证明原告已将50,483公斤的加工物交付给被告乐盟公司的事实;2、号码为07415432、07415433、0741543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乐盟公司发生染色加工关系,原告已将票面记载的加工物交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欠原告染色费311,246.31元的事实;3、产品出库码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乐盟公司否认收到部分的加工物,已由被告乐盟公司法定代表人补签字的事实。被告乐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仅就其反诉请求,提交评估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讼争全棉汗布的单价进行评估。被告博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4、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2月23日,号码为07415432、07415433、07415434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博迪公司没有抵扣的事实;5、2010年2月8日被告乐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博迪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加工关系,本案与被告博迪公司无关,所有责任均应由被告乐盟公司承担的事实;6、号码为07196956、0719695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证据3实际系该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业务,与本案无关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乐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根据原告提供的全部28份码单总计也只有49,004.20公斤,且对其中5月5日、5月7日、6月7日、6月19日、6月21日(两份)、6月22日、6月23日、7月2日共计9份码单有异议,被告乐盟公司没有收到上述码单项下的货物,其余无异议。证据2,对原告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乐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无异议,但经核对,还有一部分加工货物没有交付。同时,对号码为07415432发票复印件上黄张远书写的内容无异议。证据3,签名确系黄张远本人所签,但其系受被告博迪公司委托而签收的。该三份码单交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博迪公司,系号码为07196956、07196957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被告博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乐盟公司相同,且被告博迪公司没有收到过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博迪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博迪公司是被告乐盟公司的下家,博迪公司下定单给被告乐盟公司,由原告染色,有时候货直接送到博迪公司,有时候货送到乐盟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给博迪公司是因为税的问题,但本案中上述三份发票被告博迪公司没有收到。因货物有争议,故博迪公司一直没有收货,而且货有质量问题,故被告乐盟公司拒付加工费了。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乐盟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博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通常交易习惯,是先染好加工物,再付染费,加工费支付时间是9月30日,故加工物交付的时间应在9月30日前,而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3交付时间都在10月中下旬,故这批加工物与本案讼争的加工物无关。被告乐盟公司则质证认为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经质证无异议的19份码单,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9份码单中,部分没有签收人签名,部分由王金虎签收,由于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金虎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了证据3,认为被告乐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张远就证据1中未签字部分进行了事后补签,但由于该组证据记载的金额、货物颜色均与被告不认可部分的码单无法对应,故本院对证据3亦不予确认。证据2,根据黄张远在号码为0741543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书写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乐盟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所供加工物50,384公斤,且尚欠原告染费311,246.31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博迪公司亦发生业务往来,由于两被告否认,且该三份发票博迪公司未认证抵扣(证据4),故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博迪公司之间的加工业务往来。证据4系杭州市萧山国家税务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书面形式,但实际系被告乐盟公司对本案事实作出的陈述。证据6,由于证据所涉双方--原告与博迪公司陈述一致,所涉款项已清结,故与本案无关。由于证据2已可以证明被告乐盟公司收到原告所供加工物50,384公斤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乐盟公司要求对讼争全棉汗布的单价进行评估的请求,本院认为没有必要进行,依法不予准许。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乐盟公司曾发生染色加工业务往来。2009年5至8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乐盟公司染色加工全棉汗布等50,384公斤,计染费311,246.31元,因被告乐盟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染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盟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本案讼争业务系两被告共同与原告所作,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被告博迪公司否认直接与原告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且原告提供开具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博迪公司也未认证抵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博迪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乐盟公司支付承揽报酬。被告乐盟公司主张未收到要求原告加工的全部加工物,但根据其法定代表人黄张远在证据2上书写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50,384公斤全棉染色汗布,原告不必继续承担提交全部具有有效签字的码单的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乐盟公司支付承揽报酬311,246.31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乐盟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全棉汗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盟公司同时辩称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就此主张既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乐盟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311,246.3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博迪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绍兴县乐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绍兴县乐盟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969元、减半收取2,9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105元,由被告绍兴县乐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8元,由被告绍兴县乐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