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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阴××××塑胶有限公司与杭州××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塑胶有限公司,杭州××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江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杭州××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原告江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为与被告杭州××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盛××诉称,原被告素有pvc哑白卷材业务往来,至2007年11月26日止经结算被告杭州××卡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江阴××××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302.43元。该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302.43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龙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欠款20302.43元的事实。被告吉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龙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对账单盖有原告财务章及被告公司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龙盛××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被告吉平××对至2007年11月26日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被告吉平××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吉平××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龙盛××主张被告吉平××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030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6元,由被告杭州××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