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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贾某,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变电街。被告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二环北路。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有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庆和、刘颖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50628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25日,并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某公司自愿为贾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贾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到还款期后,被告贾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贾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月5日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628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2009年8月10日被告贾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6280元;三、2009年12月21日由被告贾某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贾某承诺如到2010年1月5日仍未能还款,则以某公司房产或个人资产作为抵押。被告贾某、某公司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贾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0628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25日止,借款综合费率为每月3%(利息及劳务费用),贾某按月支付利息及劳务费用,借款期间利息及劳务费用共计7594元,如贾某提前还款则按具体天数计算;贾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费率万分之二十计收费率;某公司向贾某借款和利息及劳务费用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担保期间自设定担保之日起至担保范围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二、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贾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06280元。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09年12月21日被告贾某给原告出具承诺,载明贾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陈某借款50628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延期到2010年1月5日,如未能归还,愿以某公司房产或个人资产作为抵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6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借款综合费率为每月3%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费率万分之二十计收费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某公司对贾某借款和利息及劳务费用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062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3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被告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有凤审判员  杨庆和审判员  刘 颖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