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42号原告:龚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龚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下半年认识被告,于2005年5月15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由于婚后双方缺少沟通,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开始破裂。被告不顾家庭,婚后不到一年半就以外出工作为借口,在外两个月并有婚外情。2008年2月13日,被告趁原告睡着用原告的手机和其朋友发短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于2月15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936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争吵后开始分居。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在2008年2月发生争吵,但过错是原告在外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经常回家探望女儿,也没有与原告分居生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簿,被告无异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实际分居情况,本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5月15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夫妻长期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颜明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