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张维新,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金,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在外与其他女性接触,被告为了喜新厌旧,于2008年2月20日、2009年3月9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到有利于女儿成长等因素未同意被告的诉请,但事后被告不但不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反而在背离道德、夫妻感情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完全丧失了人性,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必将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三层楼房一幢,房屋面积约375平方米,现为被告占有,原告从2008年初居住在娘家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300元,学费、医药费各半承担至独立生活止。3、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村优家新村453号房屋约375平方米(三层楼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我同意离婚。2、女儿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与原告要求相同,或者可以协商。3、同意分割房产,但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该房屋于2003年5月4日经批准建造,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三间二层,属拆迁安置房,家庭4人共有,建房款来源是原房屋拆迁费、建筑材料;原房屋于2002年11月10日经评估,估价为124919元,其中婚后1997年建造的仅58.4052平方米,房屋价值是13639元,应4人平分,每人约15平方米,其余的都是婚前被告与其父母建造,原告没有份,所以拆迁后的新房,原告所占有的份额不大;58平方米价值13639元,占总价108515元的12.5%,拆迁安置的面积全部归原告也只有30平方米。因此,被告原则上同意给原告一间房屋或给现金50000元。另外,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行为不端,不符合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9日结婚,系法定夫妻。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300号、(2009)嘉善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4、嘉善县中医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临产记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5、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三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徐某乙亲笔书写的情况证明,表示如父母离婚,女儿愿随父亲生活。2、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建造的房屋是合法的,三间二层楼房建筑面积共240平方米。3、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原房屋在被拆迁时的评估价值为124919元。4、惠民街道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原来的房屋被拆迁,因当时拆迁部门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所以原房屋被拆除后的建筑材料都用在现在房屋的建造上。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⑴.两份医院记录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⑵.这两份医院记录中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行为。被告与产妇是房东与租房户的关系,因为当时没有人送这个女人去医院,所以由被告帮助送往医院,而医生没有了解情况,就这样仅凭表面关系写写而已。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已在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即(2009)嘉善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对第5项证据,被告认为:⑴.该呈报表是复印件看不清楚;2、原有房屋是被拆迁后重新建造的,再说这幢房屋是二层三间,并不是三层。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认为,该书证是否为女儿亲笔所写有异议。该项证据,本院已询问了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本人,其表示是自己于2010年2月21日亲笔所写,对此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该许可证中虽写了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但实际建造并非如此,而是一幢假三层的房屋。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书只能说明被拆迁时的房屋,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中所反映的内容是指被告婚前及其家人以及与原告婚后所建造的房屋,因涉及原旧房拆迁,故在房屋被拆迁前所作的价值评估。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涉内容与本案争议房屋系两个标的物,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举证及质证,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87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年近16周岁。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与一名湖南籍女子有不正当交往等,双方时有争吵,2007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2009年3月9日以原告身份曾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获本院准许。之后,因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现沈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因财产分割等意见分歧,调解未果。另查明:1、在被告结婚前,其父母拥有房屋288平方米,其中审批建造的为265平方米,未经审批的为23.066平方米;而原、被告在结婚后又建造了68平方米,其中审批建造的为58.4052平方米,未经审批的为9.55平方米。2002年11月10日,因涉及政府拆迁需要,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嘉善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的委托,对原惠民镇优家村摇河车浜19号(现惠民街道优家村优家新村453号)徐某甲家的住房及装饰进行评估。其中,1990年审批建造的住宅楼为212.3487平方米、评估价值80289元,东平房48.56平方米、评估价值12404元,东平房(未批)23.066平方米、评估价值0,砖墙体3.648平方米、评估价值492元;1997年审批建造的西南平房为58.4052平方米、评估价值13639元,西北平房(未批)9.55平方米、评估价值0,砖墙体7.89平方米、评估价值1065元,批屋墙体4.63平方米、评估价值625元。上述住房等评估价值为108515元、装饰评估价值为16404元,合计124919元。评估结束后,原房屋被拆除。2003年4月11日,被告重新申请建房,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的农村现有在册人口栏内登记姓名为徐某甲、沈某、徐某乙、盛金宝四人(盛金宝系被告母亲),申请用地面积125平方米。根据被告提供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载明:三间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40平方米。2、本院于2010年4月24日询问了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其称2010年2月21日的情况证明是本人亲笔书写,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则愿意随父亲徐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又长期分居,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而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目前尚未成年,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当尊重其意愿,原告应给付抚养费。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分割,因原、被告现有的房屋是在被告婚前其父母及原、被告婚后原有房屋被拆除后的基础上重新建造。现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位于本县惠民街道优家村优家新村453号三间二层楼房系原、被告及其被告母亲等家庭成员在内的共有财产,不完全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小华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给付日期以生效当月起的第一个月给付,期限为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其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