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辽民申1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卢显正、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显正;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1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显正,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三路1-8号第B座12层B1201、B1202、B1203、B1204。负责人:金宙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卢显正因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显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中天东北分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9条规定:经协商乙方上交甲方项目施工管理费、税费等为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3%,乙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一、二审认定在13%的基础上再扣除3.2%的社会保障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中天集团及中天东北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双方对于由卢显正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3,068,361.97元、中天集团已付工程款为270万元,均无异议,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天集团应扣除工程总价款(3,068,361.97元)13%的施工管理费、税费,合计398,887元,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仅扣除了339,785元的费用,鉴于中天集团并未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整,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存在卢显正重复承担税费的情形。卢显正要求中天集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显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