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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万方精铸有限公司与江苏巨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万方精铸有限公司,江苏巨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万方精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巨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萍。上诉人温州市万方精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已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代办运输或自提“,根据该约定,两种履行方式均在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完成。而且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在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继续由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温州市万方精铸有限公司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巨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移送江苏省海门市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代办运输或自提”。由于该条文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因此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原审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